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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韦从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韦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9号山水花都秀竹花园综合楼4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波,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潘平方,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韦从福。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平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从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付息正常。《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2014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后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87%再支付原告2个月的违约金748元,截至被告至2014年3月3日支付了共计13300.51元本息,之后至今未归还本息。该13300.51元应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再支付本金,本金尚欠8195.49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195.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80.84元(以8195.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暂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以后计至还清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3、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4、还款计划表;5;身份证;6、被告欠款金额以及违约费用计算表;7、进账单。被告韦从福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0728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仅归还了13300.51元本息,扣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74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95.49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8195.49元为基数,就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7%向原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从福偿还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95.49元;二、被告韦从福支付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19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从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审 判 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