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霍岩与张成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岩,张成江,张成海,高雪红,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霍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高雪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岳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霍岩与被告张成江、张成海、高雪红、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江、张成海、高雪红、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岩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成江、张成海、高雪红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期30天,被告岳敏自愿就本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按照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约定的张成江在建设银行的xxxx账户200000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成江、张成海、高雪红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成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按照借款金额年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9194.52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张成海、高雪红、岳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成江、张成海、高雪红、岳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成江向原告霍岩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约定借款打入被告张成江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被告岳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若被告张成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成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岳敏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张成海、高雪红未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霍岩通过xxxx账户转入被告张成江xxxx账户200000元。被告张成江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霍岩提供的银行转账及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2月3日,原告霍岩与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江与原告霍岩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成江的账户,被告张成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充分证实原告霍岩与被告张成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成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江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但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29194.52元,本院予以支持28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敏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岳敏对涉案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江追偿。被告张成海、高雪红虽在借款协议���部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但在借款协议的落款处并未签名确认,不能认定被告张成海、高雪红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原告主张在提供涉案借款时该两被告实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两被告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亦不能认定该两被告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海、高雪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成江、张成海、高雪红、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岩借款200000元、利息28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及该20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岳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岳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江追偿;四、驳回原告霍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张成江、岳敏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