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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武、郭某蓉诉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武,郭某蓉,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蔡某武。原告郭某蓉。委托代理人向运强,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召波,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武。原告蔡某武、郭某蓉诉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鲜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武、郭某蓉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人民币39115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楼盘*幢*单元*层*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交房时间远远超过了约定的交房时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及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某某”项目告业主公开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03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项目*栋*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为39115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8月2日,被告因延期交房事宜向全体业主发出《“某某”项目告业主公开信》,载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开信形式向“某某”项目的全体业主做出如下承诺:……三、履行延期交付实施赔付方案:若延期交房时间在一年以内(即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赔付;若延期超过一年以上(即超过了2013年12月31日),则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违约赔偿金按实际支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除延期交房违约金外,其余具体违约条款及内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变)。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公证书、《“某某”项目告业主公开信》、《“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付验收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应当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接收案涉房屋,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接受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公开信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违约金103851元(365天×391153元×0.0003+312天×391153元×0.00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武、郭某蓉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共计1038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