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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宏伟。委托代理人:沈长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邴海建。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被告:陈士华。原告陈宏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邯郸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公司)、陈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沈长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邯郸公司、邯郸华宇公司、陈士华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伟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晓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晓塘路158号处时,与被告陈士华驾驶的停放于晓塘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医生诊断: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鼻骨骨折,住院22天,先后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鼻骨整复术。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陈宏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60日;陈宏伟右尺骨鹰嘴骨折拆除内固定物的具体后期医疗费用可请临床专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供参考)。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士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华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士华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04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82811.40元;2.被告邯郸华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先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保邯郸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冀d×××××号和冀d×××××挂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交强险一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364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20.52元,合计41320.52元。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和陈士华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士华方赔付原告10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邯郸公司辩称,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98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10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741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士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士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邯郸公司作为肇事车冀d×××××号和冀d×××××挂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6元、误工费2010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37692元;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计36468元,由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和陈士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940元,扣除被告陈士华方已赔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94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陈士华方已赔付原告10000元的理赔事宜,可与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另行理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宏伟医疗费等计37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宏伟医疗费等计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陈宏伟负担5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被告陈士华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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