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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巫小杰与黄涨荣、郭建春、黄怡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小杰,黄海荣,郭建春,黄怡彬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巫小杰,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范贝莎,女,1950年3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巫小杰的母亲。被告:黄海荣,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郭建春,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怡彬,女,199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小杰诉被告黄海荣、郭建春、黄怡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小杰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策武镇德联村麻陂住宅小区被告黄怡彬所有的住宅用地达成转让协议,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或交纳现金方式付清了转让款。2011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母亲范贝莎对该地块建造了四层楼房。由于长汀县土地局规定土地不能过户,故该房屋竣工后,原告以黄怡彬的名义向长汀县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产权证。为日后过户方便及诚实原则,请求法院:1、确认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海荣、郭建春、黄怡彬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荣、郭建春、黄怡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地块是通过包庆明介绍转让的,转让款110万元已收到,涉案地块已交付给原告建房,现已由原告建成。本案房产土地未过户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怡彬系被告黄海荣、郭建春的女儿。座落于长汀县策武镇德联村麻陂住宅小区第11/09/0012号地块,土地面积1254.64平方米,系被告黄怡彬登记使用的国有出让土地,于2007年4月20日取得长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汀国用(2007)第0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28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巫小杰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黄海荣、郭建春、黄怡彬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上述地块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110万元,同时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黄海荣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三被告将该地块交付给了原告。2011年9月,原告委托唐子明与郑金保订立《建房施工合同》,将取得的地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郑金保建成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支付给范金保工程款205万余元,同时还支付了大理石款、铝合金门窗款等。因土地使用权无法直接过户,原告于2012年1月经与被告协商,以被告黄怡彬的名义向长汀县房屋管理办理了《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01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账明细、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施工合同》、领取工程款、材料款收据、租约(据)等书证及证人郑金保、王春水出庭作证的证词在案相印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是被告黄怡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法律并未禁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被告经协商就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在取得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已占有投资开发了该出让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故原告主张与三被告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应说明的是,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原因和结果相区分,即合同有效,并不等于当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还要办理物权登记。本案双方并无争议,只因未办理房产土地过户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巫小杰与被告黄海荣、郭建春、黄怡彬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巫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的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