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顾利明与陆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利明,陆建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顾利明。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初。原告顾利明诉被告陆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初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利明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其中20万元是原告到银行贷款,4万元是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一年的借款利息为2万元,共计26万元,被告用其拆迁安置房作为借款抵押。但是,在2014年11月15日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并发现被告作为借款抵押的安置房已卖给他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保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建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及案外人王丽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顾利明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借期为一年,如一年后不还,拿金仓湖电站花园20幢1701室房子作抵押。”2014年底,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并发现金仓湖电站花园20幢1701室房屋已出卖他人,故其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称,其主张的26万元借款中,24万元为借款本金,2万元为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函、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以认可。同时,原告认可借条中所载26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系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该期间内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其债权无法得到保障而诉至法院并无不当;且至庭审之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2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初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利明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万元,��计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勇助理审判员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