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劳仲撤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柴绪争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柴绪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劳仲撤字第11号申请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原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潍安路7888号。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柴绪争。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洋公司)与被申请人柴绪争劳动争议一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大洋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祎,被申请人柴绪争的委托代理人管省委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洋公司诉称,一、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仲裁审理期限的规定。二、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本人受谭金辉个人雇佣的事实,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柴绪争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柴绪争自2011年2月跟随大洋公司的项目经理谭金辉到大洋公司在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安装立体车库,工作至2011年5月份,工作期间柴绪争的工资为每日133元,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5元,期间曾向单位借款2350元,后大洋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资。柴绪争以大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141.2元、双倍工资差额9368.4元、经济补偿金1403.15元,并要求解除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18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柴绪争拖欠工资10141.2元、双倍工资差额9368.4元。同时说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大洋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递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另查明,本案在仲裁审理期间,柴绪争提供了大洋公司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施工方案、开工报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机械式立体车库验收检验整改联络单、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工资卡及交易明细、2011年2月至8月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大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大洋公司提供其在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自2011年2月至8月的施工人员名单、施工人员工资结算等证据,大洋公司称庭审后三日内补充提交,但未提交。本案审理期间,大洋公司提供了其与谭金辉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原件)及单位财务走帐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柴绪争系受谭金辉个人雇佣的事实,柴绪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洋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审理期限问题不再提出异议,即放弃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还查明,大洋公司原名称为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柴绪争为证明其与大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大洋公司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施工方案、开工报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机械式立体车库验收检验整改联络单、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工资卡及交易明细、2011年2月至8月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大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明确载明了谭金辉系大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负责陕西成泰项目的安装施工、柴绪争自2011年2月至7月共出勤84.4天、日工资为133元、伙食补助为每天15元等事实,大洋公司虽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其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所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及单位财务走帐单(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推翻柴绪争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柴绪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柴绪争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与大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洋公司欠发其工资10141.2元等事实。大洋公司关于其与柴绪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柴绪争系受谭金辉雇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洋公司放弃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大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大洋公司关于撤销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