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建、被告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初认识,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饭桌一套(含6把椅子)、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二手汽车陕D186**车一辆。以上财产在兴平市东大街103号。原告起诉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0000元;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共同债务是否属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初认识,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饭桌一套(含6把椅子)、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二手汽车陕D186**车一辆。以上财产在兴平市东大街103号。被告当庭陈述有共同债务15000元,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当庭亦未提供证据,其陈述也前后矛盾,对此债务情节法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边某离婚。二、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饭桌一套(含6把椅子)、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杨某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二手汽车陕D186**车一辆归被告边某所有;被告边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5000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毓代理审判员  申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普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海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