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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德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顺,男,1974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4********,汉族,江苏省溧水县人,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水县白马镇花园村*号。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3月8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30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8月11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德顺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柏某住宅,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柏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德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德顺处追回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柏某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黄德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滁州市清流离监犯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德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呢绒手套二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