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阿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马常吉、刘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马常吉,刘俊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阿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玉宝。委托代理人钟辉,1975年8曰18日出生。被告马常吉。被告刘俊玲,系被告马常吉之妻。原告王玉宝与被告马常吉、刘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常吉、刘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两被告将位于昌乐县利民街363号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后余款原告用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25000元抵顶。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王玉宝与被告马常吉、刘俊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刘俊玲、马常吉)将位于昌乐县利民街363号1号楼1单元601室按市价120000元卖给乙方(王玉宝);2、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该房屋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和票证,因房屋及相关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引起的纠纷和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3、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面交付;4、甲方保证交付过户于乙方;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被告刘俊玲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将房屋和房屋所有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又用被告刘俊玲所欠原告借款25000抵顶了所欠房款,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注明。又查明,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马常吉,房产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该房产共有人为被告刘俊玲,房产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房屋所有权证、收到条及借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除应交付房屋外,还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仅交付房屋而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对该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与原告王玉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玉宝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