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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永根与蒋菊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根,蒋菊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蒋永根。委托代理人蒋旭。被告蒋菊根。原告蒋永根与被告蒋菊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根及委托代理蒋旭、被告蒋菊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根诉称,原告是开设冷库做冻鱼饲料生意的,被告是养殖户,双方是生意的供需关系,截止2014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冰冻鱼款26.6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付部分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冻鱼款26.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菊根辩称,对欠原告的冻鱼款无异议,但是目前鱼还在养殖中,暂时不能全部归还,想分五年付清。经审理查明,在蒋永根开设冷库时,蒋菊根因养殖需要向蒋永根购买冻鱼饲料,截止2014年10月蒋菊根尚结欠蒋永根冰冻鱼款26.6万元。因蒋菊根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遂致双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欠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6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菊根应支付原告蒋永根货款26.6万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