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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志燕、侯富春与赵子豪、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燕,侯富春,赵子豪,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燕,男。委托代理人邓荣艳、秦淑玥,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富春,男。委托代理人张红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豪,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仁村乡南坻坞村。法定代表人王志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志燕、侯富春因与被上诉人赵子豪、原审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燕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上诉人侯富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上诉人赵子豪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韵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赵子豪与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志燕、侯富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赵子豪借给华韵农业公司2000000元,由王志燕、侯富春为华韵农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支付每日10000元违约金。同日,华韵农业公司给赵子豪出具今借到赵子豪2000000元的借条1张,并写明此款已汇入农行王志燕账户,王志燕、侯富春给赵子豪出具担保书写明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将款还清之日。2014年1月4日,王志燕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赵子豪父亲赵红光的账户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王志燕通过银行账户向赵子豪父亲赵红光账户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王志燕通过银行账户向赵子豪父亲赵红光的账户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4日,王志燕通过任章峰的账户向赵子豪归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6日,王志燕通过任章峰的账户向赵子豪归还借款55500元。王志燕先后通过银行账户共向赵子豪归还借款1655500元,尚欠344500元未归还。经赵子豪多次催要无果,现赵子豪诉求依法判令华韵农业公司、王志燕、侯富春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华韵农业公司向赵子豪赵子豪借款2000000元,并由王志燕、侯富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担保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赵子豪诉求华韵农业公司、王志燕、侯富春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王志燕通过银行共向赵子豪归还借款1655500元,尚欠344500元未归还,有王志燕的建行交易明细、农行交易明细、中行交易明细、汇总清单、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因华韵农业公司在借条中盖章同意将借款汇入农行王志燕账户,故华韵农业公司辩称借款是王志燕本人使用,应由王志燕来偿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志燕辩称已通过账户归还赵子豪2555500元,其中2014年3月5日,赵志豪父亲赵红光通过银行账户向王志燕账户转款900000元,同日,王志燕通过银行账户向任章峰账户转款900000元,系归还赵子豪借款900000元,而赵子豪对归还赵子豪借款900000元不予认可,王志燕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在(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3月4日,赵子豪通过银行向王志燕账户转入1100000元,薛安龙给付王志燕现金900000元,同日,王志燕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赵子豪、薛安龙现金2000000元,是另一借款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所以,要求驳回赵子豪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侯富春辩称本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是给华韵农业公司借款担保,并不是给王志燕担保,赵子豪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华韵农业,而支付给王志燕个人账户,且未经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实际还款人也是王志燕,现华韵农业公司没有同赵子豪发生借贷关系,为华韵农业公司的担保关系自然消除,请求驳回赵子豪对本人起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子豪借款34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王志燕、侯富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志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引用了(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薛安龙另案给付王志燕的200万元中1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是现金,该认定是错误的。赵子豪、薛安龙在2014年3月4日并未给付王志燕现金90万元,而是在2014年3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王志燕用于归还本案向赵子豪的借款。90万数额巨大,交付现金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该9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加上这90万元,王志燕已经于2014年3月份将本案的200万元连本带息偿还共计255.55万元,欠款已经偿还完毕。2、王志燕因涉嫌诈骗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渑池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函告渑池县法院。因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志燕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侯富春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王志燕因涉嫌诈骗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渑池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函告渑池县法院。因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华韵农业公司,但在出具收条后,华韵公司、赵子豪、王志燕又协商将借款人变更为王志燕,因而真正的借款人为王志燕,华韵农业公司不是借款人,故侯富春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王志燕已经偿还了255万元,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侯富春不承担。被上诉人赵子豪答辩称:1、虽然王志燕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诉争的纠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不需要中止审理。2、公司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公司进行经营和借款,都离不开自然人的具体行为。华韵农业公司的法人负代表人是王志燕,王志燕指定的收款账户是其个人账户,但加盖了华韵公司的公章,足以说明王志燕的行为是代表华韵公司。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变更借款人,侯富春认为借款人已经变更为王志燕个人的说法不能成立。3、在另案借款过程中,薛安龙给了9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有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为证。2014年3月5日9点21分和同日10点33分一来一往两笔9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是因为王志燕称有急用,先让周转一下,过了一个多小时,就把钱打了回来。如果真是还了本案借款,这么大的数额,自然要把借条抽走,或者写清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明,但这些都没有。王志燕2014年3月4日还给赵子豪打过借条,不可能只打条不抽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王志燕提交渑池县公安局给渑池县人民法院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志燕涉嫌诈骗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赵子豪质证认为:对《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侯富春质证认为:对《告知函》无异议,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证认为:王志燕提交的《告知函》中的控告人并不包括本案被上诉人赵子豪,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赵子豪未主张其被王志燕诈骗,上诉人王志燕和侯富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涉嫌诈骗刑事犯罪,故上诉人王志燕和侯富春认为本案程序不当,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王志燕、侯富春上诉称在其与赵子豪、薛安龙等另一借款合同中,赵子豪、薛安龙在2014年3月4日并未给付其现金90万元,而是在2014年3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用于归还本案向赵子豪的借款,王志燕已将本案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完毕。但该案借款数额较大,若王志燕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按常理应当抽回借条或由借款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但王志燕并未抽回借条,亦未提交该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证据。且该上诉理由与生效的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王志燕本人系华韵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华韵农业公司,赵子豪将借款付至王志燕本人提交的账户,华韵农业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该付款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侯富春提出的借款合同已经变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6元,由上诉人王志燕负担6468元,由上诉人侯富春负担6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