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徐锁文、师磊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徐锁文,师磊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王建峰,上海新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锁文。被告师磊。委托代理人杨跃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涛,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徐锁文、被告师磊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徐锁文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羁押,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徐锁文及被告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锁文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200弄8号603室房产(以下或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因当时原告户口尚未迁至上海,被登记为共同产权人将无法办理有关贷款,故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徐锁文一人。2013年6月18日,徐锁文与被告师磊恶意串通,瞒着原告用系争房屋为徐锁文向师磊的借款设定抵押,为此徐锁文还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哄骗原告,掩盖系争房屋被抵押的事实。后因原告无意中察觉,徐锁文才被迫说明情况,并表示约定的50万元借款实际只拿到8万元。原告认为,徐锁文未经原告许可,在二人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中记载被告师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无效,应予撤销。被告徐锁文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另称:答辩人为还信用卡透支款,找到“贷款中介”,要求借款八到十万元,经“贷款中介”介绍才认识被告师磊。当时“贷款中介”人员案外人于某向答辩人说可以做“单边贷款”,但要拿房子做抵押,答辩人还告知于某自己有老婆孩子。被告师磊辩称:被告徐锁文是为了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才把系争房屋抵押给答辩人的,当时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只登记为徐锁文一人,答辩人在取得抵押权时并不知道系争房屋是原告和徐锁文夫妻共有的。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取得抵押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审理中,原告提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各一份。前述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徐锁文一人,原登记日为2001年6月21日,房地产权证号为宝**120164**,共有人及共有情况栏为空白。前述登记申请书记载:登记种类房地产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师磊,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抵押权人及抵押人签章处分别由师磊、徐锁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前述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有两项抵押记载:其中核准日期为2001年6月21日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5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1年4月10日至2031年4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受理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抵押权人为师磊,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2、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徐锁文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徐锁文与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总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徐锁文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系争房屋系原告和徐锁文在婚后所购,该房屋是夫妻二人共有的财产。前述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某路200弄8号603室的户口簿记载:户主徐锁文;徐锁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婚姻状况一栏为“王某某”,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的关系一栏为“妻”,于2008年7月29日从江苏省镇江市迁来该处。前述买卖合同约定徐锁文向上海某置业总公司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73,656元。被告师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另称: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前师磊只看过徐锁文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房地产权证,未对徐锁文进行过其他调查;当时师磊看到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徐锁文一人,就没留意到居民户口簿上登记徐锁文已婚。3、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伪证没收凭证,内容为:原告所持有的记载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200弄8号603室、编号为宝**120164**的房地产权证系伪证,予以没收。庭审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被徐锁文押在师磊处,徐锁文为隐瞒原告系争房屋被抵押的真相而伪造了一份房地产权证放在家里;后徐锁文被人逼债,才向原告告知系争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原告就拿着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到该处核实,经核实确认系伪证而被没收。审理中被告徐锁文称:当时徐锁文向“贷款中介”于某提出要使用房地产权证,于某主动提出可以帮忙办个假的,后向徐锁文提供了前述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庭审中被告师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徐锁文于2013年6月18日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师磊,当时徐锁文承诺两个月内向师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在2013年6月18日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师磊就把房地产权证原件交还给了徐锁文;两个月后徐锁文未能还本付息,师磊就找徐锁文把房地产权证原件再次拿走押在师磊处,但师磊对于原告所称的徐锁文伪造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不清楚。4、庭审中,原告提交两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所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所附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徐锁文为向师磊借款而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给师磊,而徐锁文实际拿到的借款为8万元而非5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提到抵押的内容;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未对徐锁文的婚姻状况进行调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前述抵押借款协议记载的抵押权人暨出借人为师磊(甲方),抵押人暨借款人为徐锁文(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200弄8号603室,房屋价值70万元;借款金额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前述牡丹灵通卡户名为徐锁文,明细清单自上而下依次记载:2013年6月17日开户;2013年6月17日网转(贷)50万元,余额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卡取(借)50万元,余额0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贷)30万元,余额30万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借)30万元,余额0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贷)20万元,余额20万元;2013年6月18日卡取(借)20万元,余额0元。前述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65**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公证的债权文书为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人(甲方)为师磊,借款人(乙方)为徐锁文,合同未见抵押内容,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前述公证书编号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65**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公证的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徐锁文,受托人为案外人钟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委托事项为:委托人徐锁文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200弄8号603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钟某某为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代为办理相关房地产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合同,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代为办理转按揭手续,代为领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代为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代为开具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代为开具银行活期存折、领取房款,代为支付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代为办理补办产证密码,代为办理补房地产权证、领证。审理中被告徐锁文称:到黄浦区公证处办公证时徐锁文才第一次见到师磊,双方没有任何交流;于某等人从徐锁文处拿了前述牡丹灵通卡及密码,并让徐锁文配合办理卡内资金转账的签字手续。当时徐锁文曾问频繁转账的原因,于某表示只是一个形式。庭审中被告师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称: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师磊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分两笔向徐锁文支付借款50万元,具体对应明细清单中2013年6月18日记载为贷的30万元和20万元,但不清楚2013年6月17日的50万元是谁支付;当时因为一来担心徐锁文不还款,二来想将来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及前述抵押借款协议的文本都是案外人于某某等人提供的,办理抵押登记及合同公证的相关手续也都是于某某等人操办的,过程中师磊与徐锁文没有任何交流。5、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市某卫生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测验结果报告及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各一份。前述测验结果为:被告徐锁文的智力存在轻度缺损,记忆力存在严重缺损。前述收据的收件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登记种类为“异议”,申请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坐落为“某路200弄8号603”。6、审理中,原告提交自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2013年6月18日的两组视频资料,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和被告师磊一起来的还有其他人,其中有于某某。前述视频显示,2013年6月18日与徐锁文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仅有师磊,还有其他多个案外人。庭审中被告师磊对前述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当天和两被告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确实还有其他人,其中案外人顾某某是师磊的朋友,此外只认识于某某和钟某某两人,于某某是民间借贷的中间人。7、审理中,被告师磊提交徐锁文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各一份、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一份,以证明其确实向徐锁文支付了50万元借款,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50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是由顾某某提供的。8、审理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被告徐锁文名下牡丹灵通卡(帐号:**220210011324857**)于2013年6月18日对外转出30万元的收款人信息。经查,收款人为案外人于某某。审理中被告师磊称:师磊向于某某核实过前述情况,于某某表示其银行卡内确实进过30万元,但其马上将20万元转至徐锁文银行卡上,另提取10万元现金交给徐锁文。以上事实可由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抵押借款协议、伪证没收凭证、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借条等书面证据,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关于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徐锁文婚后共同购买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系原告与徐锁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徐锁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包括设定抵押权,一般认定无效。至于被告师磊关于其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的辩称,本院认为不成立,理由在于:首先,师磊与徐锁文在所谓的“贷款中介”的安排下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此前二人并不认识;在拟向徐锁文出借高达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师磊称曾验看过徐锁文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房地产权证,只留意到房地产权证上登记权利人为徐锁文一人,却未留意居民户口簿上所记载的徐锁文已婚,前述说法有悖常理,难以令人信服,而如果属实,则师磊显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其次,从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过程来看,除了徐锁文和师磊外,现场还有师磊称的朋友顾某某及熟人于某某、钟某某等案外人,其中顾某某还系师磊所称的出借款项的提供者,相关证据证明于某某、钟某某也积极参与了整个借款、抵押过程;其后双方在于某某等所谓的“贷款中介”的安排下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还由徐锁文向钟某某出具了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处分权的委托书且进行公证,以上种种情况可以显示于某某等“贷款中介”在两被告的抵押借款事宜的操作方面体现出目的性强、“业务”熟练的特点,唯独忽略对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的调查不符合正常逻辑,师磊作为利害关系方,其间不仅仍未合理注意,甚至可能具有一定的恶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师磊未能证明其出于善意而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故该抵押权无效,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锁文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某路200弄8号603室房屋记载被告师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杨成旭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