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李凤莉、夏文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李凤莉,夏文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李凤莉,女,40岁,辽宁省昌图县人,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夏文义,男,64岁,河北省藁城县人,现住河北省藁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莉、夏文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5.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87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大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江东民初第253号领导批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庭长批示:拟稿人: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李凤莉,女,40岁,身份证号:211224197509030100,辽宁省昌图县人,现住石家庄市君晓家园28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夏文义,男,64岁,身份证号:132325195105112816,河北省藁城县人,现住河北省藁城县大同乡塔元庄。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5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85,000.00元。现因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要求解除对二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二被告银行存款85,0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韩春雷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孙大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李凤莉,女,40岁,身份证号:211224197509030100,辽宁省昌图县人,现住石家庄市君晓家园28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夏文义,男,64岁,身份证号:132325195105112816,河北省藁城县人,现住河北省藁城县大同乡塔元庄。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5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85,000.00元。现因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要求解除对二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二被告银行存款85,0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韩春雷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孙大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