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锦焕与杨锦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焕,杨锦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吴锦焕,男。被告杨锦顺,男。原告吴锦焕诉被告杨锦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焕诉称:2014年7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吴锦焕与姐姐吴间开到被告杨锦顺家中商议吴间开与被告杨锦顺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期间,杨锦顺与吴锦焕发生口角,杨锦顺动手殴打吴锦焕,吴锦焕被打伤后随即被送往新会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杨锦顺已被行政拘留。事故发生后,吴锦焕因此受伤治疗及在家休养五日,由此产生医疗费588元,误工费850元;杨锦顺在打斗过程中损坏吴锦焕的手机一台,价值1030元,共计2468元。经吴锦焕多次追讨,杨锦顺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吴锦焕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吴锦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锦顺向原告吴锦焕赔偿2468元(含医疗费588元、误工费850元、手机一台价值1030元)。原告吴锦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吴锦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病历一份、新会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及新会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各两份,证明原告吴锦焕的受伤事实。证据3、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吴锦焕的医疗费用。证据4、商品销售单(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锦焕的手机价值。证据5、江门市公安局睦洲派出所对吴锦焕的询问笔录、对案外人吴间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杨锦顺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杨锦顺殴打吴锦焕的事实。被告杨锦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吴锦焕的主张。被告杨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锦焕所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锦焕提供的证据4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手机的损失价值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许,吴锦焕及其姐姐吴间开、姐夫卢树荣来到杨锦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环沙主河东114号的家,吴锦焕与杨锦顺因商量杨锦顺与案外人吴间开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杨锦顺将吴锦焕推倒在河内并进行殴打,导致吴锦焕头部、身体受伤以及手机损坏。吴锦焕受伤当日,即前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开支医疗费339.5元。后吴锦焕于2014年7月3日前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开支医疗费248.5元。现原告吴锦焕起诉要求被告杨锦顺赔偿其医疗费588元、误工费850元、损坏的手机价值1030元,合计2468元,由此成讼。庭审中,吴锦焕陈述其手机型号为三星S7572,其于2013年10月2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030元,销售商家名称不清,吴锦焕主张维修手机需300元,但要求杨锦顺按新手机价值赔偿。另查明,吴锦焕没有固定工作,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杨锦顺殴打原告吴锦焕致其身体受到损伤,侵害了吴锦焕的人身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杨锦顺对原告吴锦焕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现本院对吴锦焕主张的赔偿项目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吴锦焕开支的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和医疗费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经审查,吴锦焕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的医疗费339.5元、于2014年7月3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开支的医疗费248.5元均有病历、放射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及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吴锦焕主张的上述共计588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吴锦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吴锦焕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因伤治疗确需误工,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认定吴锦焕的误工时间为4天。吴锦焕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4632元/年÷365天)×4天】=269.94元。吴锦焕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坏的问题。吴锦焕未能提供其购买手机的正式发票,亦未举证证明维修手机的费用,吴锦焕的手机现行新机价格远低于1030元,其主张按手机原购买价格计算损失而不同意修复手机,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吴锦焕要求杨锦顺赔偿手机损失10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吴锦焕遭受人身损害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8元、误工费269.94元,合计857.94元。因被告杨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焕损失857.94元。二、驳回原告吴锦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吴锦焕负担250元,由被告杨锦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人民陪审员 郑雪芳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