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郎学正与姚文昶、彭福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学正,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文昶,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福悦,男,再审申请人郎学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姚文昶、彭福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由郎学正于2013年9月24日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黔赫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郎学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郎学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学正再审申请称:彭福���与姚文昶之间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我与姚文昶之间为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实为雇佣关系。因为姚文昶承包给我的只是劳务约定每平方米35元,如自已搅拌水泥再加劳务费3元,姚文昶给彭福悦承包费每平方米210元,剩余部份由姚文昶获取,姚是受益人,而郎学正等人,获取的仅仅是劳动报酬,郎学正与其他人之间工资是平分的,无证据证实我在其他小工的身上获取剩余部份,所以,郎学正等人只是为姚文昶打工,获取劳务费,姚文昶与郎学正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其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毕节中级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法律关系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审查给予再审。请求:1、撤销毕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姚文昶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308391元;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754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彭福悦2013年将其位于城关镇上街村解放组的旧房进行翻建为两层共计162.84㎡的新房。彭福悦将该建房工程以210.00元/㎡发包给被申请人姚文昶修建,双方约定:彭福悦负责提供建房材料,姚文昶负责所有的建房工程。姚文昶承建后,欲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递砖、运灰等工作以35.00/㎡的价格分包给再审申请人郎学正。彭福悦要求郎学正使用人工搅拌混凝土,郎学正称如果使用人工搅拌混凝土,35.00元/㎡的价格太低,其无法接受。彭福悦表示如果郎学正使用人工混凝土而非直接购买的混凝土,则给郎学正增加3.00元/㎡,增加的3.00元/㎡这部分费用由彭福悦给付,三人协商一致。姚文昶遂将承包工程��的混凝土工程、递砖、运灰以38.00元/㎡的价格分包给郎学正施工。郎学正承包混凝土工程后,自己雇佣李光荣等工人帮其做工,自己也参与做工,其先铸了圈梁,隔了十多天后又去铸柱子。2013年5月26日,房屋已修建了约4米高,郎学正自己站在墙上铸柱子,在操作振动棒的过程中从4米高的墙上摔落到地上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以上为本案不争的事实。郎学正再审申请称其与姚文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这涉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为本案的焦点所在。根据前述事实,郎学正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由姚文昶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律特征,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郎学正主张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关于其主张由姚文昶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文昶对郎学正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就郎正学与姚文昶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郎正学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郎学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学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