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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亓树生与李海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树生,李海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亓树生,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生,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亓树生诉被告李海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李海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辉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树生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海生驾驶辽NF68**号三轮车在凌源市宋杖子镇范杖子村齐杖子组十字路口处与我(骑两轮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宋杖子派出所作出凌公(宋)结字[治]第48号结案通知单。我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我撞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被告李海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已垫付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费用请求虚高,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海生驾驶自有的辽NF68**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宋杖子镇范杖子村齐杖子组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亓树生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确定诊断: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右侧4、5肋骨骨折;4、左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神外门诊随诊,普外门诊随诊,伤后一个月复查肺部CT。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515.70元,其中被告李海生为原告垫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按5元/日计算,对原告自行车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可3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9日金额为50元备皮费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3日金额为30元复印费收据一份,药店购药收据三份合计329元。2014年12月23日凌源市公安局宋杖子派出所出具凌公(宋)结字[治]第48号结案通知单,对此事故调查完结,并制作此事故公安卷宗一份。因此次事故给原告亓树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15.70元、护理费8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15元、复印费30元、车辆损失费30元,合计7,982.15元。被告李海生于2014年3月3日为所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至2015年3月3日23时59分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公安卷宗、结案通知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复印费收据、备皮费收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海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凌源市公安局宋杖子派出所制作的公安卷宗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存在,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其相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定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提供的备皮费并非正式收款收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海生垫付的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李海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海生所有的辽NF68**号三轮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亓树生医疗费6,5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6,975.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亓树生护理费831.45元、交通费115元、复印费30元,合计976.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亓树生车辆损失费30元;总计7,982.15元(该款中给付被告李海生2,000元);二、驳回原告亓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0元,由被告李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