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新L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密市八一路西出口治安卡点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61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李某、尼加提·艾某、西尔艾力·阿某的证言、证人尼加提·艾合买提的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