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巧凤与被告陈西胜、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巧凤,陈西胜,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袁巧凤,女,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权丽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西胜,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思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该公司716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韩晖,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男,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袁巧凤与被告陈西胜、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巧凤的委托代理人权丽娟、赵青,被告四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巧凤诉称,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陈西胜驾驶陕AL01**大型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乙路左转时车辆前部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袁巧凤撞倒,致原告受伤。同年9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西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巧凤无责任。陕AL0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2-9肋骨多发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源性膀胱等。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均由被告四超公司垫付。同年12月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420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4530元、伤残赔偿金4800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93元、住宿费3840元,共计103094.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巧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中本事故原告无责任;2.西安市第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医生说出院后注意休息两年后来院摘除钢板,且有陪护人员;3.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实际住院91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后期治疗一定会发生;4.西安铁路局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其女儿家,伤残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算;5.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实际年龄70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0年;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整;7.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1793元,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子女陪护产生48天住宿费384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均在商业险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但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四超公司辩称,公司员工陈西胜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后,公司已花费医疗费110406.19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根本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是营养费,不应再计算营养费。自事故发生起原告一直住在第九医院,该医院地址就在原告家属院内部,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其认可的有:护理费9100元(口头商定100元*91天)、原告所述伙食补助费2730元(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国家标准可支配年收入为3400元,按其年龄计算为5年,即3400元*5年)。被告四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发票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110406.19元;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西胜称其系四超公司员工,辩称意见与四超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陈西胜驾驶车牌号为陕AL01**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乙路左转时车辆前部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袁巧凤撞倒,致原告受伤,遂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救治,入院治疗91天,期间有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10406.19元,该费用已由四超公司垫付。同年9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西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巧凤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西安市第九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载明:患者现有轻度认知障碍,大小便功能轻度障碍,出院后需有陪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年后来院行钢板摘除术。同时患者住院期间有陪人2人。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2-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户籍登记地位于农村,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长期在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的女儿家居住,但并无证据显示在此处有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另查明,被告陈西胜系被告四超公司员工。被告四超公司的事故车辆陕AL0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第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陈西胜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书,被告四超公司提交的住院交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西胜驾驶被告四超公司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到侵害,因被告陈西胜系被告四超公司之员工,且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执行被告四超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四超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照其与被告四超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根据第九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定入院91天及出院后酌情疗养30天,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24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入院91天有2人陪护,根据出院后有需陪人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疗养30天,1人陪护,共计21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请求部分,因原告户籍登记地位于农村,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长期居住于西安市碑林区,但并无证据显示在此处有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时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赔偿标准应参照西安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原告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存的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方法,共计算为13656.3元(6503元*10年*100%*(20%+1%));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793元、住宿费3840元一节,因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位于原告家属院内部,且已有护理人员,故该二项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原告关于此二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就医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址与居所地距离较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巧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巧凤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2120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6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8806.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巧凤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袁巧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