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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庆华。被告:王志,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红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5********。原告陈庆华为与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庆华起诉称:被告王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庆华借款168000元,由被告王志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在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至钱归还68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原告陈庆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志向原告陈庆华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前,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志再次向原告陈庆华借款6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的事实。被告王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王志,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志向原告陈庆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前;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志向原告陈庆华借款6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借款16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华与被告王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庆华借款1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