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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金建敏与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敏,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金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被告:金云。原告金建敏与被告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被告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敏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到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6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到原告借款13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6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36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金云于2012年10月20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3600元的事实。被告金云辩称:借款15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的合伙款,该款己于2014年9月经本院作出的(2014)衢江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借款13600元的借条是事实的,但原告欠被告有货款未付,要求相抵。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借款15000元的借条己经本院调解完毕。2、协议书、出货单、送货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民事审判笔录、谈话笔录、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纠纷诉讼中车辆合伙的调解结果。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15000元的借条系车辆合伙款,该款已经另案调解完毕。本院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调解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协议书、出货单、送货凭证各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民事审判笔录、谈话笔录、民事起诉状各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一份15000元的借条,是借款,还是本院已作出调解书的车辆合伙款。本院认为:本院审理原告金建敏诉被告金云合伙协议纠纷即(2014)衢江商初字第1591号案卷,在2014年9月15日对原、被告调查笔录中,被告金云明确提出2012年10月以后对合伙车辆作价30000元,我还写了一张15000元的条子给原告。但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出具过15000元的条子给我,后该案以调解结案。现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建敏买车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被告金云辩称:借款15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的合伙款,该款己于2014年9月经本院作出的(2014)衢江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且与被告陈述的时间与数额相符,而原告对调查人员的询问矢口否认借条的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对被告金云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云向原告金建敏借款人民币136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云到原告金建敏处借款人民币136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归还原告金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36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建敏负担130元,被告金云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