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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558弄5栋501室内,趁室友外出之际,窃得同宿舍被害人王某放在床铺斜挎包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剩余赃款现金人民币1,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邹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诫勉语: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