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冉某某,王某甲与刘某某,王某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冉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王某甲,女,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冉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亲,身份信息同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王某丙,男,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之父亲,身份信息同前。原告冉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冉某某、王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王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某、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原告冉某某、王某甲已预交599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冉某某、王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