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瑞丰机械厂与夏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发送部门或个人打印份数:份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住所地义县城关乡凌北新区。经营者李旭,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厂长,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芬(系李旭母亲),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李旭。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万春,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以下简称瑞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城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芬、岳玉环,被上诉人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夏明到被告瑞丰机械厂做冲压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9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将左手除拇指以外的其余四指压伤,经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在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和母亲。原告出院后,向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21日,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夏明左手伤残等级:陆级。2014年3月31日,原告根据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29日,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裁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一、瑞丰机械厂支付夏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35.68元;二、瑞丰机械厂支付夏明工伤医疗补助金46705.28元;三、瑞丰机械厂支付夏明伤残就业补助金71603.52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7.4元;五、护理费1610.35元;六、驳回夏明的其他请求。以上裁决金额合计182572.23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入院、出院由被告接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于申请仲裁时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37天,所得工资总额为5299.3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夏明与被告瑞丰机械厂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经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及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瑞丰机械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12个月,其月工资标准应按实际所得工资总额5299.3元除以实际工作37天再乘以月工作天数20.83,所得出的2983.48元为基数计算。按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及致残情况,可给予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应按本地区2013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780元除以月工作天数20.83再乘以住院天数43天,应得1610.35元。关于其伙食补助费已经双方协商并履行完毕,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经由被告负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安装假手指的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35.68元;二、被告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05.28元;三、被告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03.52元;四、被告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7.4元;五、被告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明护理费1610.35元;六、驳回原告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瑞丰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被上诉人月工资额及医疗补助金标准和停工留薪期有误,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误判了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58385.41元。伤残补助金标准应该是以本人工资×16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到我们厂只工作了30多天就受伤了,所以我们同意按照同类职工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该按被上诉人计件工资的旺季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额应该是2001.46元,我们同意赔偿2001.46元×16个月=32023.36元。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锦人社(2013)91号文件,锦州地区2012年平均工资是35029元÷12个月=2919.08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给14个月的,共40867.12元。按照国家规定,医疗期间应该给工资,根据病志记载,上诉人医疗期是43天,同意按照43天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124186.82元。被上诉人夏明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伤残补助金应该是以本人工资为标准,一审法院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计工单不是事实,我们认为是上诉人自己编造的,上诉人处还有其他的工人,并不单单是计工单上的工人。医疗补助金是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月工资额是3336.09元。停工留薪期最多应该给一年的工资,被上诉人手指全没有了,一审判决给5个月工资,虽然少了点,但是我们也认可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人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夏明受伤前在上诉人处从事冲压工、杂工工作,冲压工是按件计酬,每月的工资都不同,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夏明2013年3月3日至4月9日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夏明37天的收入为依据,确定夏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83.48元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六级为16个月。原审判决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705.28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确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夏明之伤定残日为2013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夏明受伤后治疗及致残情况,确定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适当的,瑞丰机械厂认为只给付住院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义县城关乡瑞丰农业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