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龚大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龚大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313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花山村朱郢村民组。被执行人:龚大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龚大业拒不履行(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龚大业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龚大业名下牌照号为皖M×××××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