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9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9日5时许,在海安县城东镇七星国际城地下停车场,因该小区部分业主将汽车停在过道内影响其出入车库而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遂持钥匙将王某、夏某、于某等12人停放在过道内的13辆汽车车门、叶子板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被损毁部分价值合计人民币9200元。被害人王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随意毁损他人车辆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单某、夏某、孙某乙、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划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