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吉友、张吉德与张吉华、王泽平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友,张吉德,张吉华,王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吉友,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永兴,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德,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吉华,男,生于1958年6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炳友,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泽平,女,生于1958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吉友、张吉德因与被上诉人张吉华、王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兴,被上诉人张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友、被上诉人王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吉华与被告张吉友、张吉德系房族兄弟关系。2013年5月16日7时许,张吉华、王泽平与张吉友因村上修建垃圾房剔树枝时树枝压弯张吉华家电话线一事发生诀骂,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王泽平抱住张吉友的腿,张吉华用砖头砸伤张吉友头部,在一旁拉架的张吉德也参与其中,撕扯中张吉德用腿将王泽平按在地上,用木棒打张吉华的头部,双方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张吉华受伤后到骆家坝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4.60元。张吉友随后也到骆家坝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4.40元。张吉华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挫裂伤、右颞颈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腹股沟疝,右眼白内障,花医疗费7615.40元,门诊检查费136元。出院后第4天,张吉华自感身体不适,遂到骆家坝镇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并被建议转院处理。同年6月19日,张吉华再次到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侧腹股沟疝、右眼白内障,花医疗费3031.40元,门诊检查费136元。王泽平于2013年5月20日前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323.90元,门诊检查费251元。同年5月16日,张吉友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住院医疗费3459.80元,门诊检查费682.50元。审理过程中,张吉友当庭表示对张吉华第一次住院用药的合理性存在怀疑,认为有小病大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张吉友表示要申请鉴定,法院向其当庭释明鉴定程序后,要求其3天内递交鉴定申请,张吉友未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妥善处理纠纷。而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过激行为,以致发生争吵、辱骂,并发展成互相扭打的事件。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的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张吉友、张吉德作为共同侵权人造成张吉华受伤,应对张吉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吉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吉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以其住院时间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王泽平在纠纷后的第四天前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能排除其他致伤可能性,王泽平受伤与张吉友、张吉德的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对于王泽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吉友反诉要求张吉华、王泽平共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结合张吉友住院时间及伤情结合当地情况予以考虑,交通费主张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住院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原告张吉华、被告张吉友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且与法不符,均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吉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13.4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615.4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031.40元、骆家坝镇卫生院门诊94.60元、中医院门诊272元)、误工费2280元(38天×60元/天)、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交通费72元,共计16785.40元,由张吉友、张吉德赔偿50%,计8392.70元,其他损失张吉华自负;二、确认张吉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6.70元(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459.80元、骆家坝镇卫生院门诊84.40元、中医院门诊682.50元)、误工费420元(7天×60元/天)、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36元,共计5312.70元,由张吉华、王泽平赔偿50%,计2656.35元,其他损失张吉友自负;三、驳回原告张吉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泽平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吉友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吉华、王泽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吉友、张吉德负担。宣判后,张吉友、张吉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电话线被压弯并不影响通话,二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纠纷完全因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吉友未对张吉华进行殴打,张吉德未在现场参与打架,原审事实不清,判处有误;2、被上诉人张吉华第一次住院小病大养,故意扩大损失。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无任何关系,且有十多天无用药记录,原审对二次住院的费用不加区别完全进行采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张吉华、王泽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张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诉人张吉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张吉友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张吉华在涉案纠纷中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中,张吉友当庭陈述在张吉华受伤前自己已被打晕,张吉华受伤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陈述张吉友在一审诉讼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在二审中亦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对张吉华所受损伤,张吉友、张吉德属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吉友、张吉德与被上诉人张吉华系房族兄弟,面对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进而发展到动手打斗,双方对纠纷的发生、转换和升级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吉华是否存在小病大养,扩大损失的问题。原审在审理中向张吉友释明,其对张吉华第一次住院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张吉友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经当庭核对张吉华二次住院期间的医嘱单,并无张吉友上诉所称十多天无用药记录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吉友对张吉华两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张吉华提供的西乡县中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病档资料对张吉华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的冲突并非事出无因,而是双方矛盾长期未妥善解决的演变结果,本院希望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以平和理性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而非采取不理性甚至过激的处事方式,以致扰乱自身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秩序,各方当事人均应以此为戒。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吉友、张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