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凤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梦路科技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50%的现金,50%的房子,每供5000方混凝土付一次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欠原告商砼款308716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1065元,原告现仅主张500000元,合计35871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308716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3587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5.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50%的现金,50%的房子,供5000方混凝土付一次款,余款完工之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主体封顶2014年10月24日后的两个月内即2014年12月24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商砼款3087167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证据二、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用量结算明细原件五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依约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梦路科技园工程供应商品砼,商砼款共计3087167元,总方量9448.2立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3087167元,被告负责人包海亮签字,被告盖章对上述金额及方量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2、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欠款和房屋,并承诺如房屋办不到位,愿全款支付原告商砼款,如违约其承担5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3、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承诺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梦路科技园”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50%的现金,50%的房子,每供5000方混凝土付一次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商砼。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分五次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9448.2立方,金额3087167元,并出具盖章确认的《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用量结算明细》五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欠款和房屋,并承诺如房屋办不到位,愿全款支付原告商砼款,如违约其承担50万元违约金”。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具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商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欠款和房屋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8716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欠款和房屋,并承诺如房屋办不到位,愿全款支付原告商混款,如违约其承担50万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从其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30871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合计3587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7元,减半收取17748.5元,由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