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逯松波与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松波,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712号原告逯松波。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华普大厦10层。代表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刚,系公司职员。原告逯松波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2月23日,原告被保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与德阳路交叉路口南侧发生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被保车辆维修费39161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046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经审理查明,鲁B×××××轿车车主为魏玉贞。2013年2月27日,魏玉贞将鲁B×××××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到2014年2月27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魏玉贞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2月23日17时,魏玉贞司机王念忠驾驶被保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与阳路交叉路口南侧与李德胜驾驶的鲁U×××××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玉贞被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城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念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玉贞被保车辆经被告定损,车损价值为39161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0661元。2015年1月9日,魏玉贞将保险事故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将理赔权转让通知通过顺丰快递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理赔权转让通知、顺丰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魏玉贞与被告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魏玉贞将保险合同被保车辆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权利。被告辩称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据车损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被告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依据车损险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应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者主张,因此,被告辩称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额后按保险条款70%赔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逯松波车辆维修费39161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0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逯松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湘江二路支行,卡号:6228450248001563072)。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