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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沙永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锦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沙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一名男子经共谋盗窃后,趁公司门口保安因睡觉而疏于检查之机,共同将某某公司放在公司注塑车间内的3包PP聚丙烯V30G塑料(每包重25公斤)用助力车盗出厂外。此后,在9月24日、25日、26日、27日的每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一名男子又先后四次以相同方法盗窃某某公司的PP聚丙烯V30G塑料,分别盗得3包、3包、4包、4包PP聚丙烯V30G塑料。其中,被告人沙某某在9月27日凌晨实施盗窃离开某某公司后,在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外环路容边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沙某某共实施盗窃五次,共盗得PP聚丙烯V30G塑料17包。经鉴定,其所盗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缴获经过及证据保全、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出货单;员工档案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人事考勤报表;本立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4.被害单位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5.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7.被告人的父母本已为被告人安排于2015年2月9日举行婚礼,如今被告人却身陷囹圄。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沙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赃物PP聚丙烯V30G塑料4包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7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因本案已被羁押的4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