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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宏英与车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宏英,车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英。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孙毅,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中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振兴街***号。负责人: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孙立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宏英因与被上诉人车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简称人保牟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上诉人人保牟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车中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宏英诉称,2013年5月13日16时15分,被告车中伟驾车到莱山区莱山镇官庄村村碑处,撞到前方骑自行车的我,致我脑部左侧硬膜下积液及面部皮肤挫裂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车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2日,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2013年8月12日,我因上述事故受伤的同一部位,即脑部左侧硬膜下出现血肿,住院治疗10天,期间需24小时护理,花费医疗费24129元,治疗期间共误工40天。我再次住院出现的病症系被告车中伟之前的撞伤所致。被告人保牟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与被告车中伟共同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医疗费241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80元,共计26069元。原审被告车中伟辩称,我是借我姨父的车驾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人保牟平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车中伟于2013年5月22日已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原、被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经处理完毕,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住院是因为5月13日的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果经认定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护理费需要根据伤情确定是否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1岁,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3日16时15分,被告车中伟驾驶牌号为鲁Y×××××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山区莱山街道官庄村村碑处时,与前方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车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烟台光华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积液、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复查头颅CT示硬膜下积液已吸收”。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车中伟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车中伟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18.48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感觉不适,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高血压I级,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4129元,该院2013年8月22日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需休息一个月。二、鲁Y×××××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牟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3年8月12日住院治疗部位与第一次医院诊断的受伤部位一致,因而应认定其2013年8月12日住院与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2013年8月12日住院不是因为2013年5月13日的交通事故所引起,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确定原告2013年8月12日住院病因与2013年5月13日的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对姜宏英2013年8月12日住院病因与2013年5月13日交通事故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做出评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鉴定意见应当是“是否”、“有无”等确定的结论,而不应是“无法评定”等模棱两可的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中心没有完成委托的事项,不应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该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该中心已经与原告协商同意退还鉴定费800元,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申请法院另行委托有相关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主张应采纳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车中伟驾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随即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复查头颅CT示硬膜下积液已吸收,证明原告的伤情已通过治疗得到了恢复,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已通过调解解决,原告在事隔近3个月再次住院,主张因被告车中伟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再次住院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再次住院的病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另行委托有相关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法院认为,本次鉴定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机构是在根据医学理论进行病因分析并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治疗情况,以及病发时间因素等完成鉴定程序之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证明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证据或理由,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鉴定意见之外,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再次住院的病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二被告对再次住院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姜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及鉴定费,由原告姜宏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宏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鉴定意见应当做出“是否”、“有无”等确定结论,而非模棱两可的意见,该鉴定中心并未完成所委托的事项,故不应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人保牟平公司辩称,上诉人本次住院期间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段时间,伤情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已作出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5月22日上诉人姜宏英与被上诉人车中伟针对涉案的2013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车中伟向上诉人姜宏英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118.48元。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姜宏英因感觉不适,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高血压I级,医疗费24129元,上诉人姜宏英据此再向被上诉人车中伟、人保牟平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现上诉人姜宏英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次住院治疗的损失与2013年5月13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未明确确定,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姜宏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判决,于法有据,也无不当。上诉人姜宏英上诉所称,鉴定中心并未完成所委托的事项,不应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姜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