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某某,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陶传彬、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传彬,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母亲患病,原告到沈阳照顾母亲,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多次吵架。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曾起诉法院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此后作出多方的努力,但夫妻关系无法得到修复,双方已经实际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信城枫丹白露X栋X室房屋及吉AHXX**红色奔腾车、吉ABXX**号银色长城哈弗车;打桩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现年8周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枫丹白露X栋X室),车辆两台(吉AHXX**、吉ABXX**)。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2014年7月25日,本案被告林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7月25日,林某某曾起诉张某某要求离婚……但张某某不同意与林某某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本院驳回了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仅时隔6个月,张某某再次起诉林某某,要求与林某某离婚(即本次告诉)……林某某亦不同意与张某某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见,原、被告双方还是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张某甲,现年8周岁,双方应当珍惜感情。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其余4200元返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