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凤桂与刘晓军、彭大伟、马立亮、张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桂,刘晓军,彭大伟,马立亮,张殿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凤桂。委托代理人王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晓军。被告彭大伟。被告马立亮。被告张殿民。原告王凤桂与被告刘晓军、彭大伟、马立亮、张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桂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大伟、马立亮、张殿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大伟和刘晓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找我商量借款事宜,并找到被告马立亮和张殿民作担保,2013年1月1日我将现金45万元借给被告彭大伟和刘晓军,当日四被告找到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马玉存和宁贵明见证向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但是我们口头约定由被告彭大伟和刘晓军按月给付利息,但现在彭大伟和刘晓军已逾期8个月未给付利息,此款我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我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每元每月0.05元的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张。3、见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的约定。被告刘晓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现在这种情况我没有办法偿还。被告刘晓军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彭大伟、马立亮、张殿民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王凤桂与被告彭大伟、刘晓军、马立亮、张殿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为原告王凤桂,借款人(乙方)为被告彭大伟、刘晓军,担保人为被告马立亮、张殿民。乙方向甲方借款45万元,此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交付给乙方;借款使用期限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利率每月每元0.05元;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如不能如期还款,自愿将自有房屋一楼长期给甲方使用。甲方:王凤桂乙方:彭大伟刘晓军担保人:张殿民马立亮”。同日,被告彭大伟、刘晓军向原告王凤桂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宁贵明、马玉存见证。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晓军、彭大伟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通过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及见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凤桂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晓军、彭大伟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晓军、彭大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被告刘晓军、彭大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立亮、张殿民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晓军、彭大伟、马立亮、张殿民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王凤桂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晓军、彭大伟、马立亮、张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全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欣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