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2015)21戴某某、陈某某诉南安计生局计划生育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21号原告戴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人杰、陈鸿纬(实习律师),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南安市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洪文伟,系该局局长。原告戴某某、陈某某不服被告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15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戴某某、陈某某负担。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何朝晖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慧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