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