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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