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曾洪寅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祥生,曾洪寅,平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洪寅。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县前街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包邦国。委托代理人周勉弟。上诉人郑祥生因曾洪寅诉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2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初始登记为原告曾洪寅所有,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亦登记为曾洪寅。2006年4月4日,第三人郑祥生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4月28日,平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平昆字第03232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郑祥生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年7月10日,郑祥生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审批,该局于同年11月2日同意转让。2007年1月8日,郑祥生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房屋卖尽协议、平昆字第032323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申请材料。同年2月27日,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平国用(2007)第1-0090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郑祥生。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4日诉请撤销平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平昆字第03232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于2014年2月24日诉请撤销平国用(2007)第1-009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2014年10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的平昆字第03232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原判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原登记在原告曾洪寅名下,其与被诉土地变更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故确认原告自认的时间系其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点,即2013年9月4日。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诉行政行为因买卖地上建筑物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据以登记的房屋卖尽协议、委托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买受人单方申请程序不合法。据此判决:撤销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的平国用(2007)第1-009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上诉人郑祥生诉称: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于2006年4月4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2007年2月27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却称其于2013年9月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温州日报公告,足以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异议期未提异议,结合本案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彼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与水塔村委会签订《征用补偿协议书》,即已知安置宅基地或套间,即便被上诉人当时不清楚宅基地可建套间,在涉案房屋开始建设到交付,其作为本村村民也应当知道该房屋建设及出售事宜。被上诉人否认2009年10月27��签署委托代办书,但水塔村安置房以村民名字上报以及房屋变更登记为实际所有人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房屋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其当时知道该房屋要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自认时间2013年9月4日系其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点错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已申请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曾洪寅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平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温州日报公告仅系土地登记异议期告知公告,并不是变更登记后的公告,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房屋建设与房屋变更登记是不同的概念,房屋建成并不代表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上诉人称房屋变更登记为实际所有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无稽之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进入再审程序,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郑祥生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006年10月1日温州日报公告内容为:“原土地使用者曾洪寅地产地址坐落于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二号楼四单元412室,原土地证号平国用(2006)第1-3**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9.7㎡,原土地使用者曾洪寅将其转让给郑祥生,现受让方郑祥生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若有异议者,自登报次日起15日内向平阳县地产交易评估所昆阳分所提出,逾期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落款为平阳县地产交易评估所昆阳分所。以上有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前告知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期限、方式等公告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洪寅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全部内容,上诉人郑祥生、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以此主张曾洪寅起诉已超过2年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祥生主张被上诉人曾洪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时间点的其他事由缺乏证据证实,且即便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亦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曾洪寅彼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于2007年作出,被上诉人曾洪寅自认于2013年9月4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至其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系生效裁判文书,上诉人郑祥生以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3.《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属因买卖地上建筑物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情形,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因据以作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的房屋卖尽协议、委托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可见被诉行政行为���乏事实依据,且买受人单方申请程序亦不合法。因此,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苏子文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