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包钢地质勘察测绘研究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包钢地质勘察测绘研究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一致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婚后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并经常殴打女儿,使原告感到非常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称辩,我不同意离婚,之前导致感情不好的原因已经没有了,现在感情已经好了。我之前做期货导致精神不对,对家庭有一定影响,但我现在情况好转了。其实前几年我正常上班没有这个问题。导致我们感情不好的原因就是我做这个期货。单亲家庭对小孩未来成长的伤害很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某乙。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开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