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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郑高鹏、王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郑高鹏,王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人代表:王为春,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灵旭,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高鹏。被告:王保林。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高鹏、王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不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