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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其荣钢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其荣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霞,女,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其荣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波。原告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其荣钢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网上银行操作付款业务时,误付给被告人民币7,529元(以下币种同)。当时,原、被告之前没有业务往来,纯属划款错误,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答应退还,但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7,529元。原告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付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网银付给被告7,529元;2、收款人为南通市红星空压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红星公司)的银行付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南通红星公司支付货款7,529元��,因操作失误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3、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其荣钢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进行网上银行操作时,误将准备支付给南通红星公司的7,529元支付给了被告。后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应退还,但至今未退还该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取得7,529元系因原告操作失误,不存在合法根据,故被告取得的该款系不当利益,且已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返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其荣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聚才机电有限公司7,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5元,均由被告上海其荣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