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光复与韦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复,韦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程光复。被告韦国强。原告程光复诉被告韦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复诉称,被告韦国强经营大货车期间,向原告订购轮胎使用,直到2013年4月19日止,共欠轮胎款144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总欠款的1%计算每天的逾期利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作据。欠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光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韦国强欠有原告货款14400元的事实,并定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1%加收利息作补偿。被告韦国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韦国强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款14400元的事实,但是因为还款日期空白,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光复经营轮胎生意,被告韦国强经营一辆车牌号码为桂A×××××号大卡车。从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2013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44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逾期每天按总欠款的1%加收利息作为补偿,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光复与被告韦国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并在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进行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交付了轮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程光复起诉要求被告韦国强支付货款1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逾期每天按总欠款的1%加收利息作补偿,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国强支付原告程光复货款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韦国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圆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