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裴有才与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裴有才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迁安市景福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治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东,该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有才,工人。委托代理人:罗小东,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6日,被告根据迁安市委、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精神和市体改办批复,将其所属的迁安市供销购物城出售(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迁安市供销购物城转让(出售)协议。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被告向一审本院提起诉讼,经一审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迁安市供销购物城转让(出售)协议。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解除协议的同时,被告接收原告经营期间未售出的商品及债务。另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于1999年10月8日从迁安市迁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用于经营(被告接收的债务中包含该笔借款)。2003年,迁安市迁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一审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经一审院判决:由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0月8日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从2000年10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解决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从迁安市迁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已经本院判决由原告向迁安市迁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但该笔借款已被被告接收,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解决该笔借款问题,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裴有才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0月8日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从2000年10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负担。判后,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1999年9月27日,是在企业出售期间,2003年11月4日企业出售合同已经解除,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在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2107号判决书包含的范围内,应执行早已生效的判决书;3、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在企业出售期间,应由其自己承担的范围,且在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650号判决书中明确认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也应自己偿还迁安市迁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被上诉人裴有才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请示、信访答复意见和法院判决均可证实;3、借款是企业出售期间,应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安民初字第2107号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双方转让协议,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接管负责,在被上诉人信访过程中,上诉人已查明账上有此笔借款,信访答复意见书有明确注明,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10万借款包含在(2002)年安民初字第2107号判决书且已经执行与事实不符,判决中的10万是转让承包费,与本案的10万无任何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原判。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上诉主张该10万元借款已包含在(2002)年安民初字第2107号判决书中,但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裴有才缴纳的经营场地转让费,后被视为集资款而予以返还的款项,并不是本案中诉争的10万元借款,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裴有才以个人名义从迁安市迁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10万元已在上诉人下属的供销购物城往来账“短期借款”中入账,被上诉人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实际接收,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该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主张解决该笔借款,故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