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锋与蔡益顺、李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锋,蔡益顺,李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蔡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益顺,居民。被告李金霞,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蔡锋与被告蔡益顺、李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锋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范海玲,被告蔡益顺、李金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锋诉称:被告蔡益顺与被告李金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蔡益顺、李金霞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经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益顺、李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益顺、李金霞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现不同意偿还借款。2013年2月3日,原告之妻曾经到过两被告的住处,即盐城市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下称银联合作社)南洋镇办事处,商谈将其已经打入银联合作社账号的一笔款项,帮助其出具正规的存款凭证,因为是清晨上班之前,工作人员没有到班,故两被告出具了351000元的条据,特别需注明的是351000元的组成是:当时其妻说已打入30万元的本金,按年17%的利率标准,计一年期的利息,正好是51000元。当时两被告与门市的具体工作人员沟通、核对,出具了本案的欠条。事后,也如数将30万元的本金数按照原告之妻的要求存入银联合作社,并且,在2015年2月13日,已经将银联合作社按比例兑现的此笔存款的应付数额57100元代其从银联合作社取出,并如数转交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实为主体不适格,原告在两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并没有向两被告实际出借351000元,因此,就其起诉两被告而言,没有履行其向两被告实际出借的义务。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益顺与被告李金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原告之妻葛素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益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蔡益顺、李金霞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蔡锋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元整(35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3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蔡一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后原、被告因还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蔡益顺人民币伍万柒仟壹佰元整(57100.00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的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存储在银联合作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借款事实问题:1、2013年2月3日,银联合作社出具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的存单,记名是蔡锋,数额是30万元整;2、金额为285500元及25500元的合作社的存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19日,银联合作社对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存单进行结算后,蔡锋收取了现金25000元,后重新产生的两份存单;3、2015年2月13日,被告代理原告蔡锋从合作社收取了兑现款57100元整,转交原告本人后,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二、关于蔡益顺和李金霞的身份问题:1、银联合作社曾经任命被告担任资金合作社职务的文件;2、原告蔡锋本人此前在银联合作社存款的相关汇总表;3、关于原告起诉本案的款项,银联合作社的相关证明;4、2015年2月13日,被告蔡益顺以原告蔡锋的名义,代理其从资金互助社领取2014年度兑现款项的书面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1、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蔡锋并未与该资金合作社发生过30万元的存款业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合作社存款的事实;2、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与该合作社发生过提取利息的事实,是由合作社单方面出具的,该合作社在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也无任何汇款的凭证,且没有任何原告签字手续的前提下,单方面出具的存单及转存单,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该合作社并无吸收存款的资质,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对于25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原告收取被告蔡益顺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与合作社没有关系;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蔡益顺偿还原告蔡锋欠款时,由蔡锋向蔡益顺出具的收条,与被告所主张的合作社的承兑款无任何关联,被告所主张的合作社兑现款没有任何依据。二、1、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为了本案诉讼而向法庭提交的,与本案被告欠款没有关联性;2、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蔡锋与合作社在2010年、2011年发生过业务往来,与本案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不具有关联性;3、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合作社租赁的房屋是被告所有,其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其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相矛盾,因此其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蔡锋与合作社没有任何合同、汇款凭证,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蔡锋与合作社之间有存款的事实;4、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被告蔡益顺单方面出具,原告并未委托被告领取所谓的2014年度的兑现款,且原告与合作社并无存款的事实,故不存在委托被告代领兑现款的事实。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银联合作社出具证明及互助资金兑付表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5年2月12日至13日集中兑付社员互助金为票面的20%,社员蔡锋排列在兑付表明细表总册为15号,兑付款金额为伍万柒仟壹佰元整。由蔡益顺代领已转交社员蔡锋,本次兑付主体为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兑付的具体组织和监督主体为盐城环保科技管委会和中共亭湖区委农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在该证明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银联合作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证据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还查明: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在借据中注明。现被告所还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并无经济往来,并相互熟悉已久。2013年2月3日,即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当日,银联合作社出具户名为“蔡峰”,存款金额为30万元的存单一份,该存单由被告蔡益顺持有。被告蔡益顺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银联合作社作为办公地点,其在该房屋后租住他人房屋居住。借款当日,两被告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出具案涉的欠据。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存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用持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据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汇款凭证加以证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相识已久,原告理应知道两被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现如被告向原告借款大额资金,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除汇款之外其余资金的交付过程,故该笔借款与常理不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对原告蔡锋所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向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变更法律关系,原告明确不予变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锋要求被告蔡益顺、李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85元,财产保全费2275元合计5560元,由原告蔡锋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