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二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二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中共党员。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利用其担任建阳镇东尤村会计、书记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7657.61元。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建阳镇东尤村会计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29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担任建阳镇东尤村会计、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转包承包田的粮食补贴资金由原承包户领取的基础上,重复领取了国家粮食补贴金37657.61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占有国家粮食补贴资金人民币8402.72元,被告人王某乙占有国家粮食补贴资金人民币29254.89元。2.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建阳镇东尤村会计的职务之便,采用将群众自筹资金纳入国家资金全部报账支出的方法,将29800元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担任建阳镇东尤村会计、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转包承包田的粮食补贴资金由原承包户领取的基础上,重复领取了国家粮食补贴金人民币37657.61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占有国家粮食补贴资金人民币8402.72元,被告人王某乙占有国家粮食补贴资金人民币29254.89元。(二)职务侵占的事实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建阳镇东尤村村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村民自筹缴纳的部分,建阳镇东尤村村民委员会研究,由村民缴纳一部分,村委会补贴一部分。根据村民委员会的会议精神,2011年,东尤村村民自筹了医疗保险资金12820元,村民委员会补贴9360元;2012年,东尤村村民自筹医疗保险资金16980元,村民委员会补贴2388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资金先后交至建湖县农村合作医疗专用账户。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建阳镇东尤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将2011年至2012年村民自筹的医疗保险资金合计29800元的票据在建阳镇东尤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报支,冲减自己在该村民委员会的往来账目。另查明,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赃款72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出赃款24000元,已全部上缴国库。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赃款分别为1202.72元、5254.8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立案侦查的情况。2.补贴信息采集表、补贴分户登记清册、农委与财政局关于补贴的通知、农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粮食补贴方面的书证,证明根据相关文件通知精神,土地承包户可以领取承包田的粮食补贴资金。3.王某乙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承包他人土地,并约定粮食补贴资金由原来的承包户领取的事实。4.东尤村村民及村委会关于农村医疗补贴的缴费票据、账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拿到村民缴纳的29800元票据后在村委会报支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退赃的事实。6.王某乙、王某甲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7.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将承包田转包给被告人王某乙承包,口头约定粮食补贴资金由原来的承包户领取,相关农户也已领取了粮食补贴资金。2.证人邱某、王某己、顾某、曹某、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将承包田转包给被告人王某甲承包,口头约定粮食补贴资金由原来的承包户领取,相关农户也已领取了粮食补贴资金。3.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将承包的2.6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人王某乙承包,每年由其领取粮食补贴资金,其没在2011年东尤村申报的粮食补贴面积汇总表上签字,2012年由被告人王某甲将粮食补贴面积登记造册后给其审核,其认为和以前相比没有变化就签了字。4.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在的建阳镇东尤村增加申报了粮食直补面积102.2亩。(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书写的检查书、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东尤村会计,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国家粮食补贴资金及侵占村委会资金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其书写的检查书、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东尤村书记,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7657.61元,个人分得29254.8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受托管理国家粮食补贴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7657.6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侵吞国家粮食补贴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将村民自筹的资金及村委会贴补的资金交给了相关部门后,将相关部门开具的村民自筹的29800元的票据在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报支,侵占的是村民委员会的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赃款1202.72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赃款5254.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审判员 张瑞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