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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付清山与吴和南、林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山,吴和南,林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付清山,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傅海燕,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和南,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美丽,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付清山与被告吴和南、林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山的委托代理人傅海燕,被告吴和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清山诉称,被告吴和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6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和南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系被告吴和南、林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和南、林美丽偿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吴和南辩称,欠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给予必要的还款时间。被告林美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和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付清山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吴和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因吴和南资金紧张,特向付清山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吴和南又向原告付清山借款6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000元的事实。事后,经原告付清山多次催讨,被告吴和南分文未还。被告吴和南、林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清山和被告吴和南的陈述,原告付清山提供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美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和南向原告付清山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吴和南、林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付清山诉请被告吴和南、林美丽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和南、林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付清山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吴和南、林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和南、林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铿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