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俊莲与叶迎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莲,叶迎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莲,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迎九,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张俊莲因与被上诉人叶迎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俊莲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5年3月14日书面通知张俊莲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张俊莲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张俊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2774民事判决即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