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徐峰、龚丽、刘作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负责人杨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琦,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微贷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峰。被告龚丽。被告刘作兵。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徐峰、被告龚丽、被告刘作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刘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被告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称:被告徐峰、被告龚丽于2012年8月以工程垫资(进碎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经原告对其申请批准后,原告与被告徐峰、被告龚丽于当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徐峰、被告龚丽发放6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54783.19元)。贷款由被告刘作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2013年2月贷款偿还5期后逾期,3月被告徐峰、被告龚丽一起失踪,无法联系。截止目前被告徐峰、被告龚丽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460870.86元(其中本金357426.73元,利息20885.10元,逾期罚息77819.19元,逾期复利4739.8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止)。上列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徐峰、被告龚丽偿还原告到期贷款合计460870.86元(其中本金357426.73元,利息20885.10元,逾期罚息77819.19元,逾期复利4739.8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止)。如被告徐峰、被告龚丽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以外,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刘作兵对被告徐峰、被告龚丽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作兵辩称:徐峰借款属实,我也提供了担保,但约定的利率过高,银行要求我代偿的金额过高,本金应由银行出具相应证据我才能知道有多少。被告徐峰、被告龚丽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峰、被告龚丽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54783.19元),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应付款项包括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等。同日,被告刘作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徐峰、被告龚丽发放6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峰、被告龚丽按约还款5期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4月3日,已还本金242573.27元,利息36513.18元,罚息1664.47元,复利337.5元,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为357426.73元,利息20885.10元,逾期罚息77819.19元,逾期复利4739.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被告徐峰、龚丽、刘作兵的身份证明、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徐峰、被告龚丽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作兵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原告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峰、被告龚丽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峰、被告龚丽偿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复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刘作兵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作兵应对被告徐峰、被告龚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徐峰、被告龚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作兵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徐峰、被告龚丽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到期贷款合计460870.86元(其中本金357426.73元,利息20885.10元,逾期罚息77819.19元,逾期复利4739.8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止)。三、被告刘作兵对被告徐峰、被告龚丽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8213元,由被告徐峰、龚丽负担6000元,被告刘作兵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法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