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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山西超帆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90号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范某平。被告山西超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范某平。被告苑媛,女,1968年11月17日,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XXX号XXX楼XXX-XXX号。被告范利平,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力公司)、山西超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帆公司)、苑媛、范利平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衡、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大力公司、超帆公司、苑媛、范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大力公司与原告系轮胎买卖关系,原告供应汽车轮胎。截止2013年6月30日,金大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47元。2013年8月,金大力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共计4302条,货款为911720.38元。故截止2013年8月31日,金大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85元。被告范利平于2013年5月10日以金大力公司和超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诺,两被告对各自所欠货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媛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深房地字第XXXXXXXX**号房产证项下的不动产为金大力公司提供2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苑媛、范利平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其个人财产为金大力公司提供2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据此,请求判令:1、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XXXXXXX.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准,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超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苑媛对上述欠款在230万元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苑媛、范利平对上述欠款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将第3项诉请的调整为要求被告苑媛对上述欠款在230万元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第4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苑媛、范利平对上述欠款在28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经销商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金大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承诺书1份,证明金大力公司、超帆公司承诺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3、货款余额确认书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超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XXXXXXX.47元;4、发货明细书、快递单、销售发票,证明在2013年8月及9月共销售轮胎4302条,销售金额为911720.38元;5、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曾就欠款向金大力公司进行催讨;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苑媛对金大力的欠款在23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苑媛、范利平为金大力公司的欠款在28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大力公司、超帆公司、苑媛、范利平均未作答辩。鉴于四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金大力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与金大力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金大力公司是原告的轮胎经销商,在太原、晋中、阳泉等区域经销原告的锦湖系列轮胎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合作前三个月必须现款现货,货款支付原则上当月订货产生的货款应当在当月结清;双方每月以原告提供的货款余额确认书进行对帐,金大力公司对对帐单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的,应当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后提交给原告;金大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2013年5月10日,金大力公司与超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金大力公司与超帆公司实为一家,同时与贵公司合作,现两方就任一方的欠款相关事宜向贵司做如下承诺,任意一方所欠贵司货款,双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3年5月1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苑媛(抵押人)及金大力公司(债务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与金大力公司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3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抵押物为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苑媛,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XXX**号,抵押物所在地点为汇龙花园4栋天龙402;抵押担保范围为《经销商合同书》项下及抵押登记前已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金大力公司(债务人)及被告苑媛、范利平(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经销商合同书》项下的业务往来而新形成的债权;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80万元;保证范围为《经销商合同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金大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6月30日,经金大力公司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XXXXXXX.47元。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间,金大力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4302条各类轮胎,货款计911720.38元。上述货款共计XXXXXXX.85元,金大力公司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大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金大力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大力公司、超帆公司自愿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超帆公司应对金大力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媛、范利平自愿为金大力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苑媛、范利平应在280万元的范围内对金大力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媛、范利平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大力公司追偿。被告苑媛同时以其房产为金大力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30万元的抵押担保,故被告苑媛应在230万元的范围内以其抵押房产对金大力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中,被告金大力公司、超帆公司、苑媛、范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85元;二、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XXXXXXX.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三、被告山西超帆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苑媛、范利平对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媛、范利平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超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苑媛协议,以坐落于深圳市汇龙花园4栋天龙402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82.50元,由被告太原市金大力轮胎连锁有限公司、山西超帆贸易有限公司、苑媛、范利平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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