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桂仙与楼巧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仙,楼巧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仙。委托代理人楼樟法。委托代理人何伟通。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巧仙。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上诉人吴桂仙与上诉人楼巧仙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樟法、何伟通和上诉人楼巧仙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桂仙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因原告对其土地违法事实向有关部门举报而怀恨在心,对原告进行报复。在市领导信访接待日,在江东街道办事处八楼的楼道内对原告打了巴掌,后又被楼巧仙抓住头发并拉倒在地上,更为恶劣的是在原告倒地后,被告还用脚踹了原告的肚子和大腿等处。2013年8月23日,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左耳鼓膜被打穿孔,构成轻伤。被告因此被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原告的损伤虽经义乌市中心医院多次治疗,但仍无法正常行走,2013年9月16日到金华市中医院治疗,经金华中医院会诊发现原告左膝半月板也有损伤,需住院手术治疗,经住院19天手术治疗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1.6万余元。由于该案一直久拖不决,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现义乌市公安局以新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原告的损伤够不上轻伤为由,将被告楼巧仙释放。被告楼巧仙一直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分文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16810.96元,误工费7176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266.96元。原审被告楼巧仙辩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如果耳膜穿孔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愿意在2900元的金额内按照被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是江东街道上访接待日,我去上访原告村违章建筑物。原告和其丈夫对我有意见,故意用言语激怒我,并且原告用手不停的指着我的脸骂我,我就只用手拍了她的手一下,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谎称的用脚踹她的事情。而且打架当天原告就去义乌市中心医院做了详细的全身检查,包括dr胸部正位(10以上)等,并且原告是一个长期上访精通法律之人,在8月16日中午就已经委托派出所鉴定人体损伤,为何一夜之间原病历就会遗失,其他相关依据却没有遗失?很明显原告是为了陷害被告才故意隐藏了原来病历,伪造了虚假的病历,提供的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耳膜穿孔的真实性也产生了合理的质疑,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为查明真相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的所有归档材料,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还被告一个公道。2、对于原告主张半月板损伤的问题,根据公安卷宗第33/44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明该损伤系原告自身慢性损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与此相关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右侧一肋骨骨折问题,根据公安卷宗第23/34页2013年8月15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dr胸部正位(10以上)完全可以证明没有肋骨骨折的事实;该证据对查清相关刑事案件事实至关重要,而义公物鉴(活)字(2014)48号的送检材料中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居然滥用职权故意隐瞒该份“重要”证据,仅仅提供了在冲突30多天后的2013年9月17日金华中医院的胸部平扫ct(no.109621),最终导致该份鉴定书关于右侧肋骨鉴定事项作出了错误的鉴定,对此被告将保留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更何况根据金华中医院的出院小结,根本没有产生相关肋骨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打架时也把被告的衣服撕破,该损失1680元依法应由原告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依法抵扣。5、从金华市中医院疾病诊治证明书上看出,金华中医院有提供伪证之嫌,理由如下:2013年9月23日金华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治证明书中诊断意见第一条“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而原告早在8月29日已经在义乌市中心医院鼓膜修补完毕。为何在9月23日金华市中医院的证明书上却变成了还未治愈?明显与事实不符;诊断意见第三条是“右侧一肋骨骨折”,而在金华中医院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右侧一肋骨骨折的内容,也没有做过相关检查的记录,同样在10月5日的病假证明书中也没有肋骨骨折的内容。由此看来金华中医院9月23日提供的证明书明显是虚假的,是对被告的诬陷,请求依法追究金华中医院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医疗费用中中心医院的是3590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用于膝盖及半月板受伤拍片所产生的费用为683元,普济医院996元与本案无关),对于金华中医院的是11611元,这些费用是用于原告治疗膝盖半月板受伤手术治疗的费用,半月板受伤是原告自身慢性伤害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依据,原告早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对于护理费用是治疗半月板的不能作为主张的内容。对于住院伙食费,这部分费用是由原告自身的慢性病所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营养费是原告自己住院所花费的,不是和本案有关的纠纷才住院的。对于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供凭据,金华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判认定: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义乌市公安局进行侦查,经侦查查明,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楼巧仙和原告吴桂仙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8楼楼道内相遇,因双方有积怨,遂发生争吵,后被告楼巧仙用右手打了受害人吴桂仙左脸一个耳光,打完耳光后楼巧仙用手抓住吴桂仙的头发,并打了吴桂仙的头部几下,又把吴桂仙拉到地上。边上的其他人阻止打架,楼巧仙因站立不稳也跌坐到地上后离开了现场。2013年8月23日,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桂仙左耳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楼巧仙因涉嫌故意伤害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7日,原告吴桂仙又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发现身上还有其他伤势,原告吴桂仙于2013年10月9日提出对其伤势进行补充鉴定。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检验人吴桂仙左膝半月板损伤,是在盘状半月板的基础上,慢性损伤所致,认定由2013年8月15日外伤所致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2014年1月29日,义乌市公安局将被告楼巧仙释放。2013年8月15日伤害发生后,原告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义乌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825.66元。2013年9月16日到金华市中医院治疗,经金华中医院会诊发现原告左膝半月板等也有损伤,经住院19天,手术治疗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11508.73元。2013年8月15日后,原告到义乌市普济骨伤科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997.11元。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鼓膜穿孔形成时间、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17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4)临鉴字第0903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等载明以下内容:被鉴定人吴桂仙左耳鼓膜穿孔确实,但对耳鼓膜穿孔的形成时间缺乏鉴定条件,无法作出客观评价。经审核被鉴定人吴桂仙的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被鉴定人吴桂仙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26日由耳鼻喉科转科后的治疗过程系针对左膝自身性病变,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由于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中无费用产生具体日期的记录,无法加以区分审核,请结合医院医嘱单或收费明细清单确定。义乌市普济骨伤科医院2013年7月22日医疗费用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等,不是针对本次损伤治疗的,为不合理医疗费用,除上述外,余未提及的其提供的药费清单均为合理用药。被鉴定人吴桂仙2013年9月26日转科治疗直至出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统计为6488.07元。其中半月板关节镜手术费用为1440元属于明确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因伤病共存,治疗方式上有趋同性,无法准确区分,建议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外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被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84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八楼楼道相遇,因故发生争吵,被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825.66元,在义乌市普济骨伤科医院医疗费997.11元。对于原告在金华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2014年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17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4)临鉴字第0903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其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为2013年8月15日外伤直接所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告的针对其左膝自身性病变的治疗行为应与本次外伤无关,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26日由耳鼻喉科转科后的治疗过程系针对左膝自身性病变,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医疗费。故原告对左膝半月板损伤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向原告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吴桂仙于2013年9月26日转科治疗直至出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统计为6488.07元。其中半月板关节镜手术费用为1440元属于明确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因伤病共存,治疗方式上有趋同性,无法准确区分,建议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外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根据鉴定结论,故原告在金华中医医院所花的合理费用为7544.69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被告对原告老年人实施伤害,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为18667.47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何受伤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把被告的衣服撕破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楼巧仙赔偿吴桂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6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840元,由楼巧仙负担。宣判后,吴桂仙、楼巧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吴桂仙上诉称:一、吴桂仙左膝半月板虽然在本案案发前存在慢性损伤但并不影响其正常行走,正是由于2013年8月15日楼巧仙外力打伤腿部后,导致伤情加剧,造成吴桂仙不得不住院动手术,如果没有被楼巧仙打伤,吴桂仙完全可以自由行走,也用不着去住院动手术。楼巧仙曾用脚踹吴桂仙肚子和大腿等处的事实,江东派出所的记录也作了认定。因此,吴桂仙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楼巧仙的殴打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吴桂仙左膝半月板损伤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吴桂仙被打伤的地址是在人民政府办公楼内,在市领导信访接待的现场,在大庭广众、众目睽睽之下被打伤,吴桂仙完全是无辜的,吴桂仙的耳膜被打穿孔,左膝半月板损伤造成现在行走不便,医院也开具了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而且吴桂仙又是快70岁的老人,用了自己的医保卡,减少了许多费用,现在腿部残疾,光残疾器具一项就得上万元,还不包括残疾赔偿。因此吴桂仙在一审中提出4万余元的赔偿金额,完全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支持的费用不到一半,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楼巧仙对吴桂仙的上诉答辩称,吴桂仙的半月板治疗是属于自身慢性损伤所致,和本案双方的纠纷没有关联性。所以吴桂仙主张治疗半月板的费用应当由吴桂仙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楼巧仙已在看守所被关押了近6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桂仙的上诉请求。楼巧仙上诉称:一、楼巧仙与吴桂仙于2013年8月15日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认定为吴桂仙耳膜穿孔,对于该伤吴桂仙已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治愈。但因吴桂仙同时患有其他疾病,特别是患有左膝半月板慢性损伤一起治疗,花去的费用一并向楼巧仙主张权利。一审将和楼巧仙无关的费用判决由楼巧仙承担明显有误。吴桂仙在金华中医院的费用实际是治疗半月板,一审以无法区分为由由双方分担50%,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楼巧仙赔偿护理费、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桂仙对楼巧仙的上诉答辩称:虽然吴桂仙患有半月板的慢性病,但由于楼巧仙的殴打行为加重了吴桂仙半月板损伤,与楼巧仙的用脚踢打吴桂仙的腿部的行为是存在关联的。如果没有遭到楼巧仙的踢打,那么吴桂仙的伤害就不会发生。就算不是直接原因,但也存在间接的原因,所以正是由于楼巧仙的外力行为,才造成吴桂仙的伤害,关于半月板的治疗费用,应当由楼巧仙承担。普济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金华中医院的治疗半月板的原因也是由于楼巧仙的用脚踢打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这些费用也应该是合情合理的。正是由于吴桂仙的年纪比较大,所以受伤之后需要其他人员的护理,而且由于年纪大,身体状况也不是很好,所以需要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虽然吴桂仙已超过60周岁,但平时做手工,仍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吴桂仙要求支付误工费也是完全合理的。因为吴桂仙被打的场所是在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是在无辜的情况下被打,楼巧仙是完全出于报复吴桂仙,将吴桂仙打伤,所以吴桂仙所受到的精神伤害也是非常明显,吴桂仙要求精神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楼巧仙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桂仙的左膝半月板损伤是否与楼巧仙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吴桂仙自认其左膝半月板有慢性损伤,2013年8月15日伤害发生后,吴桂仙先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但并未涉及半月板损伤的治疗,同年9月16日到金华市中医院治疗,金华中医院会诊发现吴桂仙左膝半月板也有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2013年8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做义公物鉴(活)字(2013)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未提及有半月板损伤。2013年11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义公物鉴(活)字(2013)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认为:其(吴桂仙)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是在盘状半月板的基础上,慢性损伤所致,认定由2013年8月15日的外伤所致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期间,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4)临鉴字第09033号鉴定书认为:其(吴桂仙)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为2013年8月15日外伤直接所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针对其左膝自身性病变的治疗行为应与本次外伤无关,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桂仙未能提供其半月板损伤系2013年8月15日被楼巧仙殴打所致的相关证据,系举证不能,依法应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吴桂仙的左膝半月板损伤系由楼巧仙殴打造成。二、关于吴桂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4)临鉴字第09033号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中已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及吴桂仙治疗情况确定本案医疗费,并根据吴桂仙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桂仙、楼巧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桂仙、楼巧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桂仙、楼巧仙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秀 良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