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临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刚、高莉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刘刚,高莉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临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府前路与书圣路交汇处圣兰菲诺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被告高莉莉。原告临沂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刚、高莉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高莉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刚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圣兰菲诺小区32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0727.2元,总价款为1516719元整。当时,被告刘刚选择通过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全款。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刚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12月7日,又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36719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刚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以按揭方式贷款10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其配偶被告高莉莉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临沂分行根据约定将被告刘刚所贷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刘刚向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13年7月份以后,被告刘刚就再也没有向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偿还过贷款。此后,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分六次将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予以扣划。原告累计代被告偿还了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78636.9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刚、高莉莉偿还该部分欠款,但其拖延未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00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78636.95元以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5元,上述合计1088641.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刚、高莉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圣兰菲诺小区32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727.2元,总价款为1516719元整。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刚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刚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36719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浦发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刚办理按揭购房提供合作银行(即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同时原告为被告刘刚的按揭购房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4日,被告刘刚与浦发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刚从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借款106万元用于购房,被告高莉莉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还约定,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二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浦发银行临沂分行有权从原告在该行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1月18日,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向被告刘刚发放了贷款,并根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作为购房款。之后,被告刘刚向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13年7月份以后,被告刘刚就再也没有向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偿还过贷款。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与被告刘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5日,分六次将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1078636.95元予以扣划,用于偿还被告刘刚的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六次扣划的情况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扣划6656.2元、2013年9月26日扣划6745.63元、2014年2月28日扣划3669.88元、2014年3月31日扣划6751.12元、2014年4月30日扣划6753.19元、2014年5月5日扣划1048060.93元,共计扣划1078636.95元。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延迟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1000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按年息6.55%上浮50%,除以365天,得出的利率是每天0.027%,具体天数系按照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款项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刚从原告处购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圣兰菲诺小区32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为支付购房款项自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处借款106万元,因部分借款到期未还,浦发银行临沂分行根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将原告在其处缴纳的保证金1078636.95元予以扣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贷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刚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依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六次扣划了原告在其处的保证金共计1078636.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偿还其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78636.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刘刚支付未及时还款给其带来的损失10005元,其计算该项损失所参照的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进行赔偿,利息可自每次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莉莉作为被告刘刚在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理应对被告刘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刚、高莉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高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美的置业有限公司1078636.9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6656.2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算、本金6745.63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本金3669.88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本金6751.12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本金6753.19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本金1048060.93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均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8元,由被告刘刚、高莉莉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昌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