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绍兴市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绍兴市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单源源,平凤仙,单晓波,单建源,绍兴市雪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利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单源源。被告:绍兴市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单晓波。被告:单源源。被告:平凤仙。被告:单晓波。被告:单建源。被告:绍兴市雪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凤鸣路。法定代表人:单建源。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绍兴市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单源源、平凤仙、单晓波、绍兴市雪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汇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一致,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41102016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汇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月利率15‰,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其余六被告为被告汇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7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汇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汇源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本息528000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汇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28000元),总计528000元;二、被告星光公司、单源源、平凤仙、单晓波、雪龙公司对被告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利息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源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然其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星光公司、平凤仙、单晓波、单源源、单建源、雪龙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市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单源源、平凤仙、单晓波、单建源、绍兴市雪龙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